第一章 服務範圍 |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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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營業種類係提供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其業務範圍為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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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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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專供乙方作正常合法通訊之用,乙方必須為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始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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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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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現行可提供之營業區域為:大台北地區
惟詳細可提供服務之區域及單雙向通信之功能,以甲方特許執照所列營業區域登記內容及其附件所記載範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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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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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對乙方提供通訊服務項目如下:
光纖出租:係指以光纖芯數(Dark Fiber)來供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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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請程序 |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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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辦理申請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表
二、 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證明文件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檢附交通部核發之特許執照,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附電信總局核發之許可執照,以供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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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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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時,除需檢附前條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甲方核對。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由乙方負履行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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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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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依規定繳費後,甲方應於十二日內使其通訊。但因不可抗力特殊原因,得予延期
甲方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訊日期通知乙方。乙方如不同意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三日內,向甲方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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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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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與乙方之責任介接點如下:
光纖出租:甲方出租之光纖芯數(Dark Fiber)與乙方設備介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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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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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申租光纖,租用電路端點至乙方設備間之電路(以下簡稱接續電路),應由乙方另向持有綜合網路業務特許執照之業者或其他持有電路出租特許執照且依法可出租該段接續電路之業者租用,並由乙方支付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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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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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應維持電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乙方向甲方
及出租接續電路之業者租用之全段電路遇有障礙時,乙方均可向甲方申告,甲方應儘速修復,或通知出租接續電路之業者儘速修復。乙方自備設備部份,遇有障礙應
自行檢修,如因而影響電信網路之傳輸品質或其他電路之使用時,甲方得暫停其使用,所有因此導致之責任問題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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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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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之租用期間規定如下:
一、 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個月以上者
二、 臨時租用:乙方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要而租用,其租用期間不滿一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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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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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租用甲方之電信設備,應妥善保管使用。除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外,如有損毀或遺失,應按照甲方所訂價格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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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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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拒絕其申請,並將原因通知乙方:
一、 非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二、 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者
三、 申請人撤銷申請者
四、 申請書內所填乙方名稱不實,或非屬於甲方營業區域者
五、 其他依法律不得為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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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異動程序 |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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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甲方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申請,乙方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甲方得詢問其原登記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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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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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者,經甲方發現並通知乙方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訊,俟乙方依甲方營業規章規定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訊,暫停通訊期間之月租費仍應照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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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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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欲申請暫停通訊及辦理恢復通訊服務時,應以電話或書面向甲方申辦。但暫停通訊期間,乙方仍應繳付月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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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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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乙方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信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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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服務費用 |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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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應依甲方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前項詳細收費標準資料,應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之期限,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乙方,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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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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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申請租用本業務時,需繳納接線費,其後每月月初應按期繳納月租費
異動費於乙方申請變更已租用之電路、光節點或數據機時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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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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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租用本業務以甲方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申請終止租用時,以電路拆除之日為終止租用日,終止租用日之租費按一日計算;起租月及停租月之電路租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每日租費為全月租費之三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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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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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訊,其停止通訊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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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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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溢繳或重繳之費用,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如乙方不同意充抵,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如乙方終止租用本業務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甲方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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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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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租用之本業務,倘因甲方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訊期間,電路或光纖連續阻斷滿一小時以上,每滿一小時扣減一日應付租費之十二分之一,未滿一小時者,不予扣減,最多以扣減當月份應繳月租費為限
停止通訊開始之時間,以甲方察覺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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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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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租用本業務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阻斷者,自連續阻斷屆滿三日之翌日起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適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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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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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三十三條提出異
議並申訴者外,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定期停止其通訊,經再限期催繳,或逾原繳費通知單所規定之繳費期限兩個月,逾期仍未繳清
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方即逕行終止提供其通訊服務,並得暫停該乙方向甲方所租用本業務其他電路之通訊
乙方因未繳費致被停止通訊,甲方應儘速於其繳清全部費用通知甲方後,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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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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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甲方製發收據或發票交乙方收執;如有遺失,乙方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甲方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蓋有甲方之圖章始生效力
乙方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甲方紀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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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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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親向甲方或委託代理人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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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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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之變更或修正,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視為契約之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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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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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他方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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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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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乙方,並請乙方至甲方辦理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及終止租用手續。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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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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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時,甲方於收受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請乙方於兩個月內至甲方辦理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之手續
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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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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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因業務上所掌握之乙方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以正式公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外,甲方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 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 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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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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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甲方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費或停止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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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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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致生任何糾紛時,由乙方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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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廣告之效力 |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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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未記載之事項,如經甲方以廣告或宣傳品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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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申訴服務 |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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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不滿意甲方提供之服務,除可撥甲方之服務專線外,亦可至甲方服務中心辦理,甲方即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甲方服務專線:27684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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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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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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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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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應依相關法令及甲方營業規章之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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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人 |
甲方: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地址:台北市光復北路11巷33號1樓 |
代表人:吳東進 |
統一編號:11072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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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
地址: |
代表人: |
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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